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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晚報訊(記者 紀欣) 身患絕症的溫州永嘉男子老餘,擔心自己離世後無人照顧卧床不起的妻子,便貼出告示,以贈房產、現金的承諾,尋找一個能替代他照顧妻子至其去世的人選。
  日前,這則新聞在感動無數網友的同時,也引起人們的廣泛質疑:老餘的這個“計劃”是否有法律效力?
  他能否單方支配婚內財產?當房產、現金贈與對方後,如何才能保證妻子得到妥善照顧直至去世?記者就這些問題採訪了律師。
  事件回看
  老餘今年59歲,妻子葉小君58歲,兩人結婚36年,育有一女,女兒目前在國外生活。
  葉小君患有癲癇,兩人結婚後,她的病頻繁發作,需要長期服藥治療。這些年來,老餘一直不離不棄照顧妻子。
  3年前,葉小君病情加重卧床不起,生活難以自理。
  去年,得知自己患癌後,老餘一方面積極治療,一方面總覺得心裡有塊石頭沒落下。“我父母不在了,女兒長期在國外,岳父岳母年歲已大,要是我死了,誰來照顧她?”
  老餘琢磨許久,想到自己名下有一套價值約60萬元的房子,而他和妻子每月還有房屋出租費、補貼等共計2000來元,便想出了“贈房換來照顧妻子”這一辦法。
  於是,老餘在永嘉縣江北街道塘頭村蘆橋中祥路一公告欄上貼出了告示,大意是:想找個在自己死後能照顧其妻的人,將房產贈予此人,並給其現金2000元(每月)作為生活費用,至其(妻子)去世。
  律師解讀“以房養妻”可以實現
  法學博士、北京市律師協會合同法專業委員會主任李學輝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如老餘先於其妻離世,其海外女兒對葉小君要履行贍養扶助的義務,除非葉小君女兒客觀不能。
  由於葉小君女兒遠在海外且經濟條件有限,對家中困境無能為力,要求其履行贍養扶助義務不具有現實性。當事人提出用贈予房產和“補貼”,換來照顧妻子,屬於“附義務的贈與合同”,應當有效。
  也可考慮“以房養老”
  李學輝律師認為,為切實保障病妻的權益,老餘可以考慮在其離世後實施“以房養老”,即把房子交付給國家或者社會開辦的養老機構出租或者使用,妻子享受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這樣,既保證了房產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又盤活了房產的使用價值,一舉兩得,從經濟價值上看更為划算。
  “以房養妻”願望如何實現 ?
  第一步確認權利
  老餘提出用贈與房產和“補貼”,換來照顧妻子這一想法,是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出發的,屬法律允許範疇。
  老餘應儘快向葉小君住所地基層法院申請認定葉小君為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解讀:北京濟和律師事務所郭萬華律師說,老餘的妻子葉小君意識不清醒,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通則規定,老餘可作為葉小君的監護人。
  民法通則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第二步簽訂協議
  如找到合適的“托妻”人選,即受贈人,老餘可代妻子簽訂一份《遺贈扶養協議》。
  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老餘在與受贈人簽訂協議時最好辦理公證手續,以增強協議效力。
  解讀:繼承法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如受贈人奪取被扶養人的財產,經被扶養人的親屬或有關單位請求,法院可剝奪受贈人的受遺贈權。
  如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致使被扶養人生活困難、缺乏照料,法院可酌情限制遺贈財產數額。
  第三步監督扶養
  老餘可根據自身情況和具體要求,在協議中制定條件來約束受贈人,並將扶養的內容進行細化。
  老餘可在協議中明確監督執行人,確保協議今後具備可執行性。
  解讀:遺贈扶養協議本身也屬於合同的一種,權利、義務可經雙方充分協商後確定。
  在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等情況下,贈與人可在知道此事或應知此事後一年內,行使合同撤銷的權利。
  第四步 協議解除
  執行遺贈扶養協議期間,如因一方反悔致協議解除,有兩種法律後果:
  一是受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規定義務,致協議解除,不能享受遺贈的權利,已支付扶養費用不予補償。
  二是受扶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致協議解除,應適當償還扶養人已支付的扶養費用。
  解讀:李學輝律師說,遺贈扶養協議的執行期限通常都比較長。
  在遺贈扶養協議簽訂後,遺贈人與其子女、扶養人與其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此而解除。
  遺贈人的子女對遺贈人的贍養扶助義務,不因遺贈扶養協議而免除。
  同時,遺贈人的子女對其遺贈以外的財產仍享有繼承權。
  文/記者 紀欣
  製圖/周建文  (原標題:“以房養妻”需簽遺贈扶養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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